(原标题:法规:《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3月1日起实施,保障职工实际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相适应)
《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3月1日起实施,保障职工实际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相适应

建立指导员制度, 解决中小微企业“不愿谈” 职工“不会谈”问题 2月28日,从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获悉,《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指出,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集体协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条例》以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分为总则、协商代表、协商内容和程序、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七章五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依法进行商谈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涨薪”“降薪”可通过协商适当调整 《条例》明确,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加大职工工资调整幅度。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何少林说:“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企业经营困难时,也应赋予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定的弹性,能升能降才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应有之义。据此,《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明确。” 履行等情况列入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条例》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省人社厅副厅长张虎成就如何贯彻落实《条例》,介绍了相关情况。他表示,将完善《条例》的配套政策,包括完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建立健全合同审查、举报投诉和劳动仲裁等制度,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体制机制,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监管和指导等等。同时,适时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发布工资指导线,开展薪酬调查,主动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等相关信息数据,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依据。 解决中小微企业“不愿谈”职工“不会谈”问题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帮助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可以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对协商代表、协商内容和程序、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等作出了相应规定。赋予了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代下级基层工会提出协商要约的权利。 何少林表示,《条例》将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单设一章,就是要解决中小微企业在协商中“不愿谈”和职工“不会谈”等问题。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 《条例》明确,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取消其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资格,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等先进称号评选。 企业方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降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或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改正并补发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或补发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省总工会将采取四措施力促《条例》落地 省总工会副主席赵霞介绍说,目前,陕西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普遍建立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为加强顶层设计,省总工会一直致力于在地方立法上取得突破。 对于一些企业和职工对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仍然存在不了解、不认可、不愿开展的等等问题,赵霞表示,省总工会将在《条例》的宣传贯彻上采取四方面措施:一是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宣传作用,二是迅速在工会系统掀起学习贯彻热潮,三是积极推动集体协商春季要约行动,四是加强工资集体协商主体建设。
全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十号
《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于2018年11月30日经陕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三章 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依法进行商谈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帮助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可以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建设,推动本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集体协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对工资集体协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九条 企业方、职工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本方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内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聘请的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企业中女职工、残疾职工、劳务派遣工分别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本企业内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确定,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和本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并参加协商,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
(二)协商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建议权、陈述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参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征求意见,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
(二)接受本方问询,告知协商情况;
(三)经本方首席代表同意,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五)尊重对方协商代表,文明协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协商代表的权利。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始于选举产生之日,终止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
企业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非法定事由,企业方不得单方解除与协商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与当地地方工会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工资的分配方案、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生活费支付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方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加大职工工资调整幅度。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要约邀请,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要约的,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协商的具体内容。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或者要约邀请。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由专人记录。协商记录由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泄漏协商进程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对方要求,在召开协商会议的五个工作日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企业方应当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上年度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双方商定。
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申请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争议仍未解决的,启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协调。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企业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方协商代表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第四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二十七条